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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勉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治理步伐

2016-07-01 分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勉励和帮助政策 ,增强资源综合利用治理 ,勉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增进经济社会可连续生长 ,凭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存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则精神 ,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  本步伐所指国家勉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是指对切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勉励和帮助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国家生长革新委卖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和谐监督治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简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卖力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治理事情;财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增强对认定企业财务方面的监督治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增强税收监督治理 ,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接纳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划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切合国家产颐魅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盘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 ,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 ,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切合环保要求 ,不爆发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 ,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凭据国家审批或批准权限划定 ,经政府主管部分批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 ,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 ,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纪录装置。
    (三)都会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切合以下条件:垃圾燃烧炉建设及其运行切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分出具的证明质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燃烧发电接纳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 ,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 ,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纪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历程中爆发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 ,应凭据爆发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接纳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都会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 ,必须有富足、稳定的资源 ,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批准程序 ,项目建设是否切合审批或批准要求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切合国家产颐魅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模之内 ,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切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划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 ,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治理部分(以下简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初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会同有关部分集中审定的制度。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宣布每年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 ,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供划定的相关质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在征求同级财务等有关部分意见后 ,自划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 ,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 ,应当凭据下列情况划分做来由置: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规模、申请质料齐全 ,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规模的 ,应立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见告申请单位 ,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质料不齐全或者不切合划定要求的 ,应就地或者在五日内一次见告申请单位需要增补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会同同级财务等相关治理部分及行业专家 ,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 ,凭据第二章划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 ,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 ,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提出初审意见 ,报国家生长革新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 ,每年受理一次 ,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 ,审核事情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凭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生长革新委的审核意见 ,对审定及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通告 ,自宣布通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 ,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宣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报国家生长革新委备案 ,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务、税务部分。未通过认定的企业 ,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书面通知 ,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 ,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 ,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凭据调考核实的情况 ,会同有关部分组织提出论证意见 ,并有权变换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生长革新委统一制定样式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 ,因故变换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 ,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提出申请 ,并提供相关证明质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提出意见 ,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认定审查后 ,将相关信息实时通报同级财务、税务部分。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十七条   国家生长革新委、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要增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治理事情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并凭据资源综合利用生长状况、国家产颐魅政策调解、技术进步水平等 ,适时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应接纳切实步伐增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治理 ,尤其要增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 ,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 ,要实时清理。在不故障企颐魅正常生产经营运动的情况下 ,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务、税务行政主管部分要增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的信息相同 ,尤其对在监督检查历程中发明的问题要实时交换意见 ,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国家生长革新委、财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事情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命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分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 ,应当严格凭据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 ,组织生产 ,健全治理制度 ,完善统计报表 ,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 ,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 ,不可抵达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 ,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报告 ,由省级认定、审批部分终止其认定证书 ,并予以通告。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须要条件 ,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 ,一律不得治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加入认定的事情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 ,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 ,或违反本步伐第二十一条未实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 ,一经发明 ,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收回认定证书 ,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及有关划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分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务和税务部分:
    (一)行政机关事情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对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逾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切正当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质料或者拒绝提供反应其运动情况真实质料的;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 ,在划按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事情人员在治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历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 ,由其所在部分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 ,依据国家有关执规律则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步伐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划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凭据有关税收政谋划定 ,治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 ,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分治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步伐涉及的有关划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 ,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凭据本步伐 ,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并报国家生长和革新委员会、财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步伐由国家生长和革新委员会会同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卖力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步伐自2006年 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宣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治理步伐》(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治理步伐》(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同时废止。
标签:治理步伐 国家 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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